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
參加人 陳盛儀 右參加人對於原告甲○○、乙○○與被告丙○○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參加必第三人就兩造之訴送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指第三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直接或間接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其聲請理由略以: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本件買賣價金,故原告積欠聲請人之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遲遲無法清償,故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所述,乃原告清償債務之資力不足,或有可能因被告之給付而增加原告償債之能力,惟此僅事實上有利害關係,蓋聲請人之法律地位尚不致因原告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影響,難謂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加顯非法所允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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