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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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另補充「馬輝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357-XL號」應更正為「9375-XL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肇事,本已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於民國96、98年間即曾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69號被告馬輝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輝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壽山公園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20分以前某時,在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0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二路74之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 廖智平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小貨車再向前追撞 陳清田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員警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對馬輝明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輝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廖智平、陳清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英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