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靂鈺
曾煥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2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話簿壹本、帳冊壹本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靂鈺等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98年7月9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9800160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8月5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等所有小姐與顧客電話簿1本、帳冊1本、已拆封保險套4個等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靂鈺、曾煥珍2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5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新竹地檢署執行通知之翌日起1個月內,各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已於99年8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8631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而扣案之小姐與顧客電話簿1本及帳冊1本(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9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69頁),均為被告曾煥珍所有且係供被告林靂鈺、曾煥珍2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無訛(參上開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檢察官聲請沒收,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4個,為案外人 游歐秋鳳 所有供其與男客人進行性交易行為時所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及案外人游歐秋鳳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參上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1頁),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揭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佐(參上開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33頁、第69頁),足見該等保險套並非被告2人所有,聲請人疏未究明前揭扣案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情形,遽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因而聲請沒收,尚屬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又扣案之電話簿內尚夾有1紙客戶至被告經營之店內消費因款項不足而簽立之借據,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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