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3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4號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雖被告另:⑴於97年9月2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11日確定。⑵於97年10月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月22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月3確定。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為97年8月21日,係在前開⑴、⑵案件確定前之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應與前開⑴、⑵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然聲請人並未聲請本院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前開⑴、⑵案件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爰不就此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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