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17號再審原告 許淑桃 再審原告 許淑惠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雄 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1年度促一字第4602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77條之17第
1項規定,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3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