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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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27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編號2、3二罪並非均得與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16號裁定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刑,自不應割裂單獨就附表編號2之罪刑與本院上開裁定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審前揭駁回檢察官聲請部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查:㈠本件受刑人除附表所示3罪外,另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
96年2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嗣再與本院96年上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5月18日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附卷可考,則上開竊盜罪係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則依首揭說明,附表所示數罪中,犯罪時間在該罪判決確定前者,即應與該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其中一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亦同。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期間為
95年11月2日,係在上揭竊盜罪判決確定日即96年2月26日前,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法即應與上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得與附表編號1、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合上述,抗告人聲請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同一附表之編號1、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原審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6.03.30│95.11.02│96.04.27│├───────────┼──────────┼──────────┼──────────┤│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96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96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96年度訴字第2617號│96年度訴字第2617號││實├─────────┼──────────┼──────────┼──────────┤│審│判決日期│96.11.01│97.03.31│97.03.31│├─┼─────────┼──────────┼──────────┼──────────┤│確│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96年度訴字第2617號│96年度訴字第261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11.19│97.04.21│97.04.21│├─┴─────────┼──────────┼──────────┼──────────┤│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561號│97年度執字第3438號│97年度執字第3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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