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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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67、7976、848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9045號、96年度偵字第944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機車鑰匙、園藝剪各壹支及鐮刀貳支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1年5月23日、92年3月3日、93年1月28日分別以91年度旗簡字第87號、91年度易字第1289號、92年度易緝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年8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9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 邱清泉 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㈠、96年1月29日在高雄縣○○鄉○○路為警盤查查獲;㈡、96年3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㈢、於96年3月15日在高雄縣○○鎮○○街○○號,欲販售竊得之鋁門予 張德龍 時,為警查獲;㈣、於96年1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上竹圍11號主動向員警自白犯罪,為警帶往 李義權 家中查證後查獲;㈤、於96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鎮○○街「五榖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園藝剪1支、鐮刀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清泉、 黃吳錦鳳 、 陳玉寶 、張德龍、李義權、 劉金水 、 黃瑞盈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現場相片6幀、採證相片13幀附卷可憑,且有機車鑰匙1支、園藝剪1支及鐮刀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園藝剪1支、鐮刀2支,均係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前端尖銳,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於附表編號5至9所為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之行為,應依電業法第
10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電業法部分,漏未論究,尚有未合,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原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竊盜犯行,惟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就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本院自應為審究。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於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即自行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旗簡字第87號、91年度易字第1289號、92年度易緝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年8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9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就附表編號9之竊盜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係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短時間接連犯下數起竊案,且任意竊取路燈電纜線,影響他人用電權利及公路照明安全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寧,惡行非輕,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物品亦已遭被害人取回,損失較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19號)。經查,被告前於87年8月至10月間因連續8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於91年2月間因連續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
8月19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本件於96年1月6日至96年3月28日之2個多月內,短時間內犯竊盜罪9次,益見被告前經監獄執行後仍未悛悔,復一再犯案,足徵監獄之執行難收矯正之功,且無法戒除其不勞而獲之陋習,可認其仍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六、扣案之機車鑰匙、園藝剪各1支及鐮刀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號││││││├────┬────┬──────┤││││││││罪名│宣告刑│應沒收之物│├─┼────┼──────┼──────┼───────┼─────┼─────┼────┼────┼──────┤│1│96年1月│高雄縣 茄萣鄉 │邱清泉(管理│徒手│熱水器不繡│刑法第320│普通竊盜│4月│無│││6日下午│白雲村公園路│人)││鋼蓋片(價│條第1項│罪│││││1時許│1號「總天零│││值約新臺幣││││││││台府」│││5000元)│││││├─┼────┼──────┼──────┼───────┼─────┼─────┼────┼────┼──────┤│2│96年2月│高雄縣旗山鎮│黃吳錦鳳│以自行拾獲之機│車牌號碼│同上│普通竊盜│5月│機車鑰匙1支│││27日6時│民生一街5號││車鑰匙1支啟動│OVF-609號││罪│││││許││││重型機車│││││├─┼────┼──────┼──────┼───────┼─────┼─────┼────┼────┼──────┤│3│96年3月│高雄縣美濃鎮│陳玉寶│徒手│鋁門1片(│同上│普通竊盜│3月│無│││15日下午│龜山街9號│││價值600元││罪│││││2時許││││)│││││├─┼────┼──────┼──────┼───────┼─────┼─────┼────┼────┼──────┤│4│96年3月│高雄縣美濃鎮│李義權│徒手│電鋸1支(│同上│普通竊盜│3月│無│││初某日│龜山街19號│││價值10000││罪│(自首)││││││││元)│││││├─┼────┼──────┼──────┼───────┼─────┼─────┼────┼────┼──────┤│5│96年3月│高雄縣美濃鎮│劉金水(管理│攜帶足供兇器使│路燈配線用│電業法第│攜帶兇器│7月│園藝剪1支、│││24日上午│五榖街五穀分│人)│用之園藝剪1支│電線70公尺│105條、刑│竊盜電線││鐮刀2支│││10時許│36右4右2電││及鐮刀2支,以││法第321條│罪││││││桿││鐮刀裝上竹竿割││第1項第3│││││││││下電線,再以園││款│││││││││藝剪將電線剪斷││││││├─┼────┼──────┼──────┼───────┼─────┼─────┼────┼────┼──────┤│6│96年3月│高雄縣美濃鎮│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攜帶兇器│7月│園藝剪1支、│││25日下午│五穀街五穀分│││││竊盜電線││鐮刀2支│││2時許│36右4電桿│││││罪│││├─┼────┼──────┼──────┼───────┼─────┼─────┼────┼────┼──────┤│7│96年3月│屏東縣信國鄉│黃瑞盈(管理│同上│同上│同上│攜帶兇器│7月│園藝剪1支、│││26日下午│TS90B80電桿│人)││││竊盜電線││鐮刀2支│││2時許││││││罪│││├─┼────┼──────┼──────┼───────┼─────┼─────┼────┼────┼──────┤│8│96年3月│屏東縣茄苳鄉│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攜帶兇器│7月│園藝剪1支、│││27日上午│福興路電桿│││││竊盜電線││鐮刀2支│││11時許│4C75A82至│││││罪││││││RS75A83││││││││├─┼────┼──────┼──────┼───────┼─────┼─────┼────┼────┼──────┤│9│96年3月│屏東縣三部村│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攜帶兇器│7月│園藝剪1支、│││28日上午│三部分35電桿│││││竊盜電線││鐮刀2支│││10時許││││││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