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代表人乙○○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下稱蓮社)以被告甲○○涉犯竊佔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5年
10月12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0月14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偽造光雲寺組織章程私文書部分:
由光雲寺76年至80年各次信徒大會決議及董監事會議決議事項可知,光雲寺於設立前後寺務均進行順利,且 張銀湖 於80年6月29日第9屆第21次董監事會議辭去光雲寺管理人職務後,已選任乙○○為管理人,則 黃玉鐘 (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僅為光雲寺住持,並非光雲寺管理人,無權代表光雲寺,其竟以光雲寺代表人之身份造具信徒名冊,召開信徒大會,制作光雲寺組織章程,顯係無製作權不法制作,其行為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本件被告與黃玉鐘共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再被告與黃玉鐘究竟如何共同造具信徒名冊?如何召開信徒大會?組織章程如何制定?有無經過信徒大會決議?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調查,顯有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被告謊報遺失光雲寺寺廟登記證及登記表並申請補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聲請人蓮社於80年8月19日辦理第8、9屆董事長移交時移交清冊上移交人「黃玉鐘」係被告所代簽,顯見被告當時在場,其當然知悉光雲寺之寺廟登記簿及登記表並未遺失,則被告既知悉上開文件並未遺失,其後復參與上開文件之申請補發,顯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檢察官竟認被告縱令在場,亦非當然知悉移交清冊內容,其認定實令人不解,而被告於聲請人蓮社辦理董事長移交時是否始終在場,只需傳訊當時在場人員張銀湖、乙○○、 王陳桂金 及 鍾獻堂 等人即可明瞭,然檢察官竟不予傳訊,亦顯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被告竊佔部分:
光雲寺之基地係聲請人蓮社所出資購買,光雲寺之建物係聲請人蓮社對外籌資興建,黃玉鐘僅為聲請人蓮社所聘任之光雲寺住持,故光雲寺於82年9月間建築完成前,係由聲請人蓮社所占有,至被告與黃玉鐘則係於光雲寺建築完成後始共同竊佔,是黃玉鐘於光雲寺建築完成前並未占有,何來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聲請人始終未能解除黃玉鐘之占有,另被告與黃玉鐘係共同竊佔光雲寺,被告之占有並非承繼自黃玉鐘而來,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實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聲請人蓮社於78年6月3日第9屆第11次董監事聯席會
議決議光雲寺以管理委員會組織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嗣於同年7月12日該社第9屆第1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復決議光雲寺以該社董事長張銀湖為管理人,並聘任黃玉鐘為該寺住持,繼該社董事長張銀湖即於78年8月1日持記載「管理人繼承慣例:由管理委員會選任」、「住持繼承慣例:由管理委員會聘任」、「組織型態:管理委員制」等項之寺廟登記表向高雄縣政府提出光雲寺寺廟登記之申請,並經高雄縣政府於同日核發寺廟登記證等情,固有前揭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2份(92偵續字第45號卷㈡第208至216頁參照)、寺廟登記表1紙(同上卷第139頁參照)及寺廟登記證1紙(同上卷第138頁參照)在卷可參。然因嗣後光雲寺始終未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並制訂該寺組織章程,故時任住持之黃玉鐘乃於82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張銀湖儘速召開信徒大會,並於同年12月3日向高雄縣政府函詢應如何處理,繼高雄縣政府於同年月10日函覆應由光雲寺管理人填寫寺廟變動登記表後報府更正,高雄縣政府並先後於82年12月24日及83年3月3日二次函催張銀湖辦理變更登記,嗣張銀湖雖於83年2月26日函覆已於
80年6月29日辭去蓮社董事長及光雲寺管理人之職務,然因高雄縣政府查無張銀湖所指已辭去光雲寺管理人一職之資料,故再於83年3月18日函請張銀湖補正,而此後張銀湖均無補正,故黃玉鐘乃於83年4月間造具信徒名冊,並依法自同年5月10日起在高雄縣大樹鄉井腳村辦公室公告1個月,復因無人異議而確定,經送請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後,黃玉鐘乃於同年12月10日檢具光雲寺信徒 陳明花 等10人聯名推舉黃玉鐘為開會召集人之推舉書,去文高雄縣大樹鄉公所申請准予於83年12月25日召開光雲寺第一次信徒大會,並請派員列席指導,經高雄縣政府於83年12月16日同意備查後,遂如期召開光雲寺信徒大會,制定光雲寺組織章程,並確立光雲寺之組織為「住持制」,且再經高雄縣大樹鄉公所於84年1月
23日通知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已同意備查等情,亦有存證信函1紙(同上卷第245頁參照)、申請書1紙(同上卷第246頁參照)、高雄縣政府82年12月10日82府民禮字第208149號函1紙(同上卷第247頁參照)、高雄縣政府82年12月24日82府民禮字第217224號函1紙(同上卷第249頁參照)、高雄縣政府83年3月3日83府民禮字第28157號函1紙(同上卷第248頁參照)、張銀湖83年2月26日通知書1紙(同上卷第250頁參照)、高雄縣政府83年3月18日83府民禮字第32089號函1紙(同上卷第251頁參照)、高雄縣大樹鄉公所83年5月6日83樹鄉民字第4560號函1紙(同上卷第252頁參照)、高雄縣大樹鄉公所公告1紙(同上卷第253頁參照)、高雄縣大樹鄉公所83年6月28日83樹鄉民字第67
76號函1紙(同上卷第254頁參照)、信徒名冊1份(同上卷第255至258頁參照)、高雄縣大樹鄉光雲寺開會申請書1紙(同上卷第259頁參照)、推舉書1紙(同上卷第259之1頁參照)、高雄縣政府83年12月16日83府民禮字第217771號函1紙(同上卷第260頁參照)、高雄縣大樹鄉公所84年1月23日84樹鄉民字第74
1號函1紙(同上卷第261頁參照)及高雄縣大樹鄉光雲寺組織章程1份(同上卷第263至268頁參照)在卷可稽,亦可認定確屬實情。
⒉至聲請人蓮社雖前於80年6月29日第9屆第21次董監事
會議中即決議選任乙○○為光雲寺繼任管理人,有該次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考(92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㈢第14、15頁參照),然該次選任光雲寺繼任管理人之方式既非由管理委員會所選任,與前揭寺廟登記表(92偵續字第45號卷㈡第139頁參照)所記載之管理人繼承慣例顯然不符,復觀諸前揭高雄縣政府函覆查無光雲寺管理人變更登記資料,亦可得知上開選任並未經報請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實難謂聲請人蓮社前揭逕以董監事會議決議光雲寺繼任管理人為乙○○之選任確屬有效。從而,黃玉鐘於光雲寺原管理人張銀湖辭去管理人職務且不願召開信徒大會,復無確經合法方式選任之管理人存在,乃由其自身以住持身分依法定程序召開信徒大會,並依法定程序制定光雲寺組織章程,尚難謂被告與黃玉鐘有何共同偽造文書之罪嫌。再光雲寺之信徒大會及組織章程既係依據法定程序召開及制定,有前揭相關公文、信徒名冊、開會申請書、推舉書及組織章程等證據在卷可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與黃玉鐘如何共同造具信徒名冊、如何召開信徒大會、組織章程如何制定、有無經過信徒大會決議等節均未詳以調查等語,即難謂確有理由。
㈡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就聲請人蓮社於80年9月19日辦理第9、10屆董事長移交時,被告究否在場,是否知悉光雲寺之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等文件並未遺失乙節,聲請人雖以被告自承移交清冊上關於「黃玉鐘」之簽名係被告所代簽等情,而謂被告當時確實在場,應知悉上開文件並未遺失等語;惟查,訊之被告辯稱其係事後代黃玉鐘簽名等語,而觀諸前揭移交清冊所載(92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㈠第34至40頁參照),關於參與移交者,被告並未列名其中,則被告前揭辯解即非不可採信,另該次移交之文件、物品眾多,被告既僅係事後代黃玉鐘於移交清冊上簽名,其曾否一一詳閱移交清冊內容及得否知悉移交物品內容包括光雲寺之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等文件,亦確非無疑,實難僅以被告事後於移交清冊上代黃玉鐘簽名,即得逕認被告於移交時在場且知悉移交清冊內容,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參與光雲寺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等文件之補發申請,而觀諸光雲寺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之申請補發該寺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之申請書(93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57頁參照),該申請書通篇以打字製作,末由住持黃玉鐘具名蓋章其上,尚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參與上開文件之申請補發,則聲請人僅以黃玉鐘所具名之存證信函、開會申請書及推舉書等文件係被告所製作,即逕謂光雲寺之寺廟登記簿及寺廟登記表之補發申請均係被告與黃玉鐘共同為之,顯然過於速斷。從而,自無再傳訊移交時之在場人以查明被告於移交時是否全程在場之必要。
㈢被告被訴竊佔部分:
光雲寺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雖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判決光雲寺敗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光雲寺所在之土地,係由聲請人所出資購買,故聲請人係上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93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82至90頁參照);然自聲請人蓮社於78年8月1日辦理光雲寺寺廟設立登記以來,即係聘任黃玉鐘為該寺住持,有前揭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附卷可查,故自光雲寺成立以來,該寺即係由該寺住持黃玉鐘所占有乙情,應堪認定;則黃玉鐘嗣於92年8月27日死亡後,雖由被告繼任光雲寺住持,然聲請人既自光雲寺成立迄黃玉鐘死亡前,始終未能解除黃玉鐘對光雲寺之占有,則被告對於該寺之占有,又係承繼自黃玉鐘而來,而非係乘聲請人不知秘密擅自占據,亦非以排除聲請人之占有而為支配,是被告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等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