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81號原告 蘇維仁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書狀內容雖載明對於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然據其聲明意旨應係起訴請求撤銷上開交通裁決,是原告未以「起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載明請求本院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為撤銷訴訟,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並以上開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王翌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