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
鄭○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二末3行有關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其於105年
11月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5年11月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於警尚未採尿及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3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被告鄭○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㈥且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6日。㈦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6日、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
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鄭○傑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中之自白│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告(檢體編號:B0000000│他命之事實。│││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⑴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矯正簡表各1份│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