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告 林松宏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石孝珊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和解離婚。於兩
造離婚前,原告本於相互扶持、互信之夫妻情誼,與被告達成借貸之合意,由被告依序於:⑴10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有原告手寫「15萬,同學還」可參。⑵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則有原告手寫「35萬,還同學」及被告手寫「同學借款35萬」可佐。⑶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有原告手寫「30000、3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及被告手寫「現金收入60+40=100萬」可憑。⑷103年12月18日被告為解決其母 劉念珍 之債務,向原告借款135萬元,則有匯款資料及原告手寫「135萬,已取走」為佐,並據被告於另案(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51號)提出準備書狀(下稱另案準備狀)自認屬實。基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0萬元,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肇於
被告並不爭執其已向原告收取前述金錢,又未能就其主張係因受贈與而收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並未達成借貸之合意,本件應由原告就借意思表示合
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說明於下:⑴10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單執原告自行書寫帳冊,並無法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及借合意。⑵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被告否認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依原告自行書寫帳冊,同前述,並無法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合意。至被告手寫「同學借款35萬」部分,係被告向同學借貸之意,僅為被告負債明細。⑶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及⑷10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5萬元部分,被告亦否認有借貸之合意。
實則,兩造於結婚前,原告承諾要幫被告清償婚前負債250萬元,被告希望原告先給付100萬元,但原告僅交付予被告60萬元,即未再給付(此即被告手寫「現金收入60+40=100」之由來)。另原告匯入被告母親帳戶135萬元,則係原告同意給被告之聘金、安家費、醫藥費等,該金額亦包含前述原告承諾要為被告解決之250萬元債務在內,故此部分交付之金錢亦非基於借貸之意而為。即本件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借貸契約關係,則其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為無理由。
㈡又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金錢部分,原告亦未就不當得利提出相關舉證,亦屬無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告手寫帳(詳原證1)、另案準備狀(詳原證2)
、匯款單(詳原證3)、被告手寫帳(詳原證4)形式均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詳被證1)形式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10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及100萬元、10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5萬元,合計共借款28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同年月
15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及10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一節,僅據提出原告手帳(詳本院卷第15、17頁「15萬,同學還」、「35萬,還同學」、「30000、30000、100000+100000、100
000、100000」)及被告手帳(詳本院卷第33頁「同學借款35萬」、「現金收入60+40=100萬」)為佐。惟原告手寫帳乃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本難作為有利原告前開主張之佐。另觀被告手寫帳則僅載「同學借款35萬」、「現金收入60+40=100萬」,由其文義觀之,則難認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借貸有何直關接關連。即單由前開書證之提出,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150萬元借貸之合意。遑論,原告就「曾經交付被告90萬元」(被告僅自認收受原告交付60萬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為解決其母劉念珍之債務
,向原告借款135萬元一節,則據提出原告手寫帳(詳本院卷第17頁「135萬,已取走」、另案準備狀(詳本院卷第22頁提及「10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要被告母親帳號,說要匯款135萬元給被告母親,被告說錢是被告欠的把錢給原告就好,然原告堅持要匯給母親。」)及匯款單(詳本院卷第29頁,103年12月18日原告匯款135萬元至被告母親劉念珍帳戶)為佐。然同前述,原告提出手寫帳屬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無法作為有利原告前開主張之佐。又觀諸另案準備狀固提及:10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要被告母親帳號,說要匯款135萬元給被告母親,被告說錢是原告欠的把錢給原告就好,然原告堅持要匯給母親等語。惟由接續所提「而且這135萬元有些是原告承諾要給被告酒席的錢和給母親的聘金,並不全是婚前跟原告談好要幫被告處理之債務(詳本院卷第23頁)。」可悉,被告於準備書狀所提「錢是被告欠的,把錢給被告就好。」,其真意應指被告婚前所積欠債務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既承諾要為被告解決,把錢給被告即可。顯與原告主張之「被告已自認其向原告借款135萬元」一節無關。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提出前開書證,僅足佐原告曾為135萬元金錢之交付,尚無足推斷該筆金錢即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為交付,故難認兩造間就前開135萬元已成立借貸關係。
㈢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借款,其中85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曾經交付金錢之證明,本難認有借貸契約存在。其餘原告曾經交付被告195萬元(60萬元+135萬元,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匯款單可佐,應可認為真正。)部分,則肇於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依原告所提前開書證,仍不能認為即本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則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復未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