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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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號被告 洪明 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重訴字第4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得收押期間,每回目睹老母探視,深悟罪孽之重。被告有固定住所,父母罹病,被告不可能逃亡。被告洪明得已供出上手,若查獲上手,被告得減輕其刑。因毒品上游(姓名詳卷)行蹤不定,警方不易查獲,所以請求准許被告交保以誘出上手,被告將隨傳隨到或按時至警局報到(詳105年12月28日 陳明狀 及同年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經查,被告洪明得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第12項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之罪,暨毒品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扣案海洛因甚多,被告並有通緝紀錄及多次毒品前科;暨曾因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2045號)入獄執行;更甫因另案羈押於105年8月7日期滿出所,竟旋即再犯本案上開各罪,守法觀念不足,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於105年12月6日移審時訊問後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顯與羈押與否無涉,自難准許。又本院羈押後函詢高雄看守所結果,經該所以105年12月20日高所衛字第10590069030號函覆略以:被告自述有心臟疾病(未知)。
(病況評估)無規律追蹤上述疾病(自述有備藥),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四肢活動正常,無明顯不適。(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等語(本院卷129、130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李玉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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