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啓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45、2826、3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啓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捌伍陸公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啓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2月21日至104年
8月20日止,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月29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同安眠藥、酒精後食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28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樹叢內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3月18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同安眠藥、酒精後食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7978公克)、殘渣袋8只、吸食器吸管7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4月5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同安眠藥、酒精後食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856公克)、殘渣袋
1只(毛重0.2942公克)、分裝鏟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啓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1月29日、106年3月18日、106年4月
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6年2月17日、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1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勘察採驗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合計驗餘淨重1.7978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9856公克)、殘渣袋1個(毛重0.294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6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106年1月29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妻子經營化粧品公司之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合計驗餘淨重3.783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及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
1只,因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袋
8只、吸食器吸管7支、分裝鏟1支、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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