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泓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97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泓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原審判決漏載「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分別處拘役30日、15日、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負責賠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告訴人腦震盪及頭皮鈍傷等傷害非被告造成,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係案發3日後才開立,不足採信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駕車駛入告訴人所用車道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車離去之權利,復徒手破壞車門、以肢體毆打告訴人、並出言侮辱,致告訴人受有人身自由、財產、身體、名譽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非微,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在量刑時已然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亦無過輕或過重而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5年6月2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詢問病史及身體理學檢查,臨床診斷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左頭皮鈍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06年7月1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629號函及病歷附件在卷可參,顯見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案發3日後方就醫開立診斷證明之情形,參酌被告亦自承於當日與被告有肢體衝突,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自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是被告以告訴人腦震盪及頭皮鈍傷等傷害非其造成,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係案發3日後才開立不足採信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玓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泓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泓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份第1行「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應補充「告訴人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9、2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駕車駛入告訴人所用車道方式,而妨害告訴人 宋兆明 行車離去之權利,復徒手破壞車門、以肢體毆打告訴人、並出言侮辱,致告訴人受有人身自由、財產、身體、名譽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非微,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08號被告柯泓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泓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通細故與宋兆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柯泓名竟基於強制、妨害名譽、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將其所駕車輛斜擦入宋兆明所駕駛車輛車道前,阻擋告訴人前行,而妨害宋兆明行車之權利,復以徒手破壞宋兆明所駕車輛車門,而致令不堪用。再於宋兆明打開車門欲下車理論時,出手毆打宋兆明之身體,造成宋兆明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頭皮鈍傷、大腿挫傷等傷害,並於毆打時,向宋兆明公然辱罵「幹你娘」三字經等語,而貶損宋兆明之名譽。
二、案經宋兆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兆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車門把毀損照片及維修紀錄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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