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6號抗告人 朱國源 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相對人 鍾雨靜 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陳鴻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6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提之乳房惡性腫瘤診斷證明書為民國103年6月11
日開立,迄今已逾二年,且依抗告人所查得之資料指出乳癌治療中,相對人仍然有工作能力,況相對人一年僅需回診4次,其自105年後即未再申請保險給付,皆可推知相對人身體狀況維持良好,相對人若具有工作能力賺取生活費用,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再依相對人表示104年6月至105年3月,除抗告人於104年6月9日匯入最後一筆金額外,其餘款項皆為相對人母親及姐姐資助,總額共新臺幣(下同)9萬
7千元,平均每月為8083元,依據相對人所稱其每月生活費用保守估計超過24,778元,顯見其家人每月資助不足部分相對人至少有能力自己支出1萬6695元,是以相對人仍有隱藏性收入繳納生活費用,況其之親屬亦為扶養義務人。
㈡相對人每三個月僅需回診一次,並無長久居住新北及每月支
出房租1萬元之必要,其可回屏東家鄉,不僅有家人可互相照料,更可降低房租及生活費支出,減低兩造經濟負擔,若相對人執意居住在新北市,將可能至其陷於經濟困頓之虞,並增加抗告人之經濟負擔。另從相對人存款明細可知,新光人壽於104年10月21日匯款4800元,亦可證相對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可支應其醫療費。
㈢綜上,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財產狀況逕以每月平均1萬元為
其家人資助即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因乳房惡性腫瘤是否無法工作,及相對人每月必要金額支出,驟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每月2萬1000元扶養費,尚嫌速斷等語。並聲請:
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除每三個月需定期回醫院追蹤外,亦要定期去看報告
,持續服藥,且自相對人罹癌以來都於熟悉之醫院及醫生就醫,追蹤門診都在早上,加以乳癌五年內復發機率高,如返回屏東居住,不僅造成相對人罹患乳癌無法承受舟車勞頓遠赴臺北求診之苦,若病情有突發狀況亦無法緊急就醫,如此不利益自不該因抗告人為減輕扶養費用,而轉嫁由相對人承擔,相對人自有持續居住北部之必要,且此與抗告人周末需回屏東服侍其母更無關聯。
㈡依民法第1117條及實務見解,夫妻間扶養義務不以受扶養義
務人無維生能力為必要,僅需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是以抗告主張相對人可工作維持生活,顯係將「是否有維生能力」與「不能維持生活」兩要件混為一談,更與本件重要爭點「相對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無涉,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況
104年6月至105年3月間,相對人母親及姐姐輪流按月匯入金錢舒緩相對人經濟困難,存摺內頁會顯示存款人姐姐名字,母親則以無摺存款方式,該段期間內之匯款非相對人之收入。又假設縱該新光人壽保險得填補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其餘生活必要支出亦早已將相對人壓得喘不過氣。是以原審參酌相對人提出之支出證明,並調取相對人自101年至103年平均所得僅2千多元,名下無財產,郵局及銀行存款僅有
2百多元,佐以臺灣地區新北市103年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
1萬9512元顯不足支付相對人每月所需而堪認相對人入不敷出,洵屬有據,無違誤之處,故相對人受有扶養之必要等語。並聲請:請求駁回抗告。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夫或妻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其配偶。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5樓,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相對人自103年5、6月間,經診斷罹患乳房惡性腫瘤,已手術開刀治療,另兩造自104年5月起分居,抗告人自同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生活費予相對人等語,並於原審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相對人主張其因乳癌開刀治療後,須定期回診追蹤,又因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其每月生活支出超過2萬4千元,抗告人未再支付其生活費,其已無資力支付自身生活費,陷入經濟困難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陳述綦詳,並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暨費用證明單、電信費用帳單、房屋租賃契約、第四台費用收據、國民年金保險繳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而相對人現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於105年3月25日僅餘275元,而其所有之新埤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於105年12月20日亦僅餘2183元,其於101年至103年間所得分別為2066元、2060元、2438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情,有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03、104等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9512元、2萬315元,相對人前開資力情形,顯然不足以因應、維持其生活費用,是以相對人乃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抗告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㈢另參以抗告人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6萬多元,已據抗告人
於原審 陳明 在卷,又抗告人於101年至103年等年度所得分別為149萬5869元、159萬6547元、162萬6243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及股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1萬3120元等情,有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堪認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亦較上開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為高,故原審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2萬1千元,亦與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04等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15元相當,實已充分審酌抗告人之年齡、學歷、目前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所得,及相對人之年齡、身體狀況、醫療支出等日常生活需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況,應屬適當。
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罹患乳癌經治療後,一年僅需回診4次
,且自105年後即未再申請保險給付,皆可推知相對人身體狀況維持良好,且乳癌治療中仍有能力工作,相對人若具有工作能力賺取生活費用,自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惟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已如前述,在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下,縱相對人有謀生能力而未實際工作營生,仍無解於抗告人依法應對相對人負扶義之義務,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非有據,要難採信。
㈤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有受其母 林梅英 及其胞姐 鍾玉珍 之資助
,共計9萬7千元,其金額仍不足以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費用,顯見相對人仍有其他收入足以維持生活等語,然抗告人於原審時亦自承:兩造結婚迄今,相對人工作不到幾個月,伊至104年6月止均有按月給付生活費予相對人等語,另參諸相對人所有之新埤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抗告人分別於104年5月4日、同年6月9日匯入3萬元、2萬8千元等金額之生活費至相對人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足徵相對人係仰賴抗告人所給付之生活費維生,且抗告人直至
104年6月所給付相對人之生活費亦超出相對人每月之平約花費;又相對人於101年至103年僅有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存款利息所得2066元、2060元、2438元,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由此可知,相對人之銀行存款亦非豐厚,堪認抗告人自104年7月未再給付生活費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僅得以其所有之存款及家人之資助,而勉力維持生活無誤,況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抗告人前揭所辯無從採信。
㈥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需每3個月回診一次,即可返回屏東
居住,並無居住在北部之需要,是相對人每月租屋花費1萬元實無必要應予扣除等語,然兩造自92年1月20日婚後即共同居住在上址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直至兩造於104年5月間分居,相對人仍居住在上址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等節,為兩造所是認,相對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顯見相對人在新北市中和區居住生活已逾14年,對於該處之生活環境、方式均已成習慣,目前尚因乳癌術後而有每3個月回診一次之需求,若斷然命聲請人返回未長久居住之屏東家鄉生活,並每3個月即自屏東往返臺北接受醫院回診治療,而長途奔波勞累,實強人所難,亦有違常理,抗告人據此認定相對人上開房租支付為無必要而請求扣除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過去之扶養費10萬5千元及遲延利息,並自104年12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2萬1千元,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已到期,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463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毛崑山
法官黃惠瑛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