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暉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暉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殘渣袋(不含海洛因殘渣)柒只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暉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公園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13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暉弘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
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
,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上開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殘渣袋7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7只(不含海洛因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乙醇沖洗方式進行鑑驗,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與其內極微量之海洛因,皆可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沒收銷燬,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㈣而本案係因員警依法逮捕通緝犯之被告後,附帶搜索被告
身體而當場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查知被告涉嫌持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白色粉末之海洛│4包(含外包裝袋4只│邱暉弘│供其犯本案犯│││因(原編號8至│,驗餘淨重0.0184公克││行所剩餘之物│││11)│)│││├─┼───────┼──────────┼───┼──────┤│二│殘渣袋(原編號│7只(殘留之微量海洛│邱暉弘│供其犯本案犯│││1至7)│因〈量微無法秤重〉)││行剩餘及所用││││││之物│├─┼───────┼──────────┼───┼──────┤│三│注射針筒│1支│邱暉弘│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