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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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自用小客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依醫學文獻(參考自Goldfrank’sToxicologicEmergencies6thedition)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刑法第185條之
3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更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惟念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