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道○段○○○巷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2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共分84期,以每月為1期,按期定額年金於每月18日繳付,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繳納利息至94年6月17日後,竟未依約繼續繳納,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8萬6,744元及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既僅繳納利息至94年6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繼續繳納,計尚欠原告本金78萬6,744元及自94年6月18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並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全部清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8萬6,7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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