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民國60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補充記載:「...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連同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自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2.查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犯行,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因貪圖新臺幣2000元之小利,率爾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販賣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因自身經濟困難,始出售帳戶供人使用,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僅2000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