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拾顆(檢驗後淨重貳點玖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6日中秋節前夕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地址不詳之DreamsPub店內廁所前,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MDMA(俗稱「搖頭丸」)10顆,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然未及施用即於95年10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0顆(驗前淨重2.958公克,驗後淨重2.949公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0顆(驗前淨重2.958公克,驗後淨重2.949公克)。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月23日檢驗報告。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查報告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陰性反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驗前淨重2.958公克,驗後淨重2.949公克)尚未達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標準10公克,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購買後持有之實不足取,惟念其持有之數量不多,且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10顆(檢驗後淨重2.94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