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九號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酒,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某處飲用洋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乙○○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翌日(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行至台北市○○區○○○路○○○號「北極星菁仔批發行」前,並進入店內向店員甲○○借電話使用,嗣因電話無法撥通,乙○○竟將電話摔出店外、傾倒店內擺放桌上香煙之櫥櫃,並作勢欲毆打甲○○,於離去之時,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及抗拒之際,強取散落於桌上之 大衛杜夫 香菸一包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逸,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 李俊忠 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聽聞甲○○之求救聲,隨即開車追捕乙○○,乙○○於逃逸途中,復擦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正在卸貨之 陳淑貞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逮捕並於車內右前座查得大衛杜夫香煙一包,另測試出乙○○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MG/L),因而被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意識不清楚,直到做(警詢)筆錄時才知道這件事(在檳榔攤拿了一包煙),當時伊身上有很多錢,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拿壹包煙,洵無搶奪犯意。」云云。查:
(一)被告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審理時自承其確自北極星菁仔批發行取走一包香煙,惟以其酒醉意識不清辯稱其無搶奪之意云云。然據證人甲○○於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在台北市○○區○○○路○○○號「北極星菁仔批發行」值夜班時,被告進入店內向其借電話使用,講話顛顛倒倒,且有點大聲,像喝醉酒的人,後因電話無法撥通,被告竟將電話摔出店外、傾倒店內擺放香菸之櫥櫃,並作勢欲毆打證人,於離去之時,竟趁其不備之際,搶奪散落於桌上之大衛杜夫香煙一包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其親眼見到被告取走桌上的香煙,但其想賠一包煙就算了,沒有阻擋,扣案之香煙確係其店內之香煙等情(詳偵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五五頁及原審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證人復始終如一,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知道其進入證人甲○○店內時,向一個人借電話要打,因其要打電話給朋友,請朋友前去載他,但電話不通,其便生氣起來等情(詳原審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所證上情相符,被告於進入前開店內時雖因酒醉,說話顛顛倒倒,但其於當時既知要撥打電話請友人前去接他,於電話不通時又知生氣,將電話摔出店外、傾倒店內擺放香菸之櫥櫃,並作勢欲毆打證人,而於離去之時,取走散落於桌上之大衛杜夫香煙一包,顯見被告於取走香煙時,雖有酒意,但意識尚屬清晰,仍具理解事理及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即不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其辯稱案發當時酒醉意識不清,無搶奪之意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拍攝其車內副駕駛座上確放置大衛杜夫牌香煙一包之照片一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前開香煙一包無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會計證明案發天其身上有錢,與其是否成立搶奪乙節之成立係屬二事,不足以遽此即推翻其確有上揭搶奪犯行,且前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酒後一時衝動搶奪香煙一包,金額尚低,事後知所悔悟,業得證人甲○○之諒解,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已將扣案之香煙一包領回,依搶奪罪之法定刑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基於衡平原則認堪予憫恕,且被告符合累犯之加重要件,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又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於酒後一時衝動搶奪香煙一包、犯罪後否認搶奪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即應在有期徒刑9月以上,7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量定具體之宣告刑。原審固認被告損害之法益尚輕,且已知所悔悟,符合刑法第59條堪予憫恕等情,認科以最低有期徒刑9月之刑猶嫌過重,乃依法減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於取走香煙時,雖有酒意,但意識尚屬清晰,仍具理解事理及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猶摔棄向證人甲○○借用之電話、傾倒擺放香煙之櫥櫃,並作勢欲毆打甲○○,再趁甲○○不備,掠取散落之香煙1包逃逸,被告在意識尚屬清醒之情況下,猶為如此激烈之舉動,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雖不可謂重,然對於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非可謂不巨,科刑似不宜過輕,以免罪刑失衡,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感情。綜上所述,原判決科刑之輕重難謂允當云云。查被告係因酒後一時衝動搶奪財物僅香煙一包,其價值不過新台幣六十元,事後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該香煙一包並由甲○○領回,依搶奪罪之法定刑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基於衡平原則堪予憫恕,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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