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93號、第580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未扣案之老虎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部分更正為:「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1支(未扣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所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老虎鉗子1支,質地堅硬,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知悉車牌具有辨識車籍等作用,亦具所有權之利益,竟因己車欠稅遭沒收車牌而思以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權益及國家機關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非當,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其家庭經濟、教育條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未扣案之老虎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