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給付丙○○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匯至丙○○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處為時速限制40公里之路段,且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飲酒後騎乘腳踏車(係屬慢車)由西向東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 潘永義 ,潘永義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受創顱內出血、枕鈍挫傷及頸椎骨折脫臼,經送往門諾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因腦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林彥郎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潘永義之妻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人,並有過失責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2幀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證。
(三)被害人潘永義因本件車禍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10幀在卷足憑。
(四)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其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潘永義死亡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潘永義死亡之結果確係肇因於上開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車禍,足認身為職業駕駛人之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理由、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行經速限40公里之路段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高達60公里之高速行駛,造成被害人潘永義死亡,其過失情況嚴重,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
(二)被告上訴理由:已與被害人家屬談妥除強制保險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外,再賠償80萬元,雖已賠償10萬元,惟尚在籌款,故無法一次清償,且當時因係下著毛毛雨,故煞車痕跡較一般長,其車速並非很快等語。
(三)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係直路,視線良好,且發生事故時間為晚上7時多,附近並有照明設備,而肇事附近為忠貞營區,被害人並係騎乘腳踏車於人行穿越道上,此均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相驗卷第8頁),按之常理,被告不可能未注意該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看到對方,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見相驗卷第11頁),顯然被告當時車速應甚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未注意騎乘慢車正在穿越人行穿越道,且已通過道路一半之被害人,因而肇事。
2、又當日雖係陰天,但路面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相驗卷第9頁)之記載可查,再參以肇事後警員所拍攝之相片,明顯可看出當時並未下雨,且路面乾燥(見相驗卷第21至35頁),故被告所辯之當時係下毛毛雨,其煞車痕較一般長云云,顯不可採。被告確係超速行駛,且依其肇事後左前車輪煞車痕長達20公尺(見相驗卷第8頁),顯示其速度當在時速60公里左右,其超速行駛並肇事堪以認定。
3、再參以當時於事故現場附近之證人 何智傑 (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且於本院亦未爭執該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於警訊時明確指稱被告當時係在飆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見相驗卷第19頁)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超速行駛而致肇事。
4、又依卷附撞擊後散落於道路之物品,被告所駕駛計程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嚴重之情形,並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後輪嚴重扭曲變形之狀況(見相驗卷第8、26至36、41頁),被告當時車速應甚快,且係自被害人腳踏車後輪處撞擊,方造成其所駕駛車輛玻璃破損嚴重,故被告辯稱其車速在30多公里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其辯解不堪採信。
5、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無從諉為不知,是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為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速限40公里之路段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依被告遺留現場之最長煞車痕長達20公尺換算摩擦係數後,顯示肇事當時其時速近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可參),因而肇致上開事故,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有嚴重過失甚明。
6、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重大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4、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4款主刑之種類,僅將月改為日計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同條第5款主刑修正前為「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且刑法施行法復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將罰金單位改變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上述,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中有拘役及罰金刑,故就此部分,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2、又犯罪在新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實施前,新法實施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必減輕之規定修改為得減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為犯人之前,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員警林彥郎坦承肇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承辦警員林彥郎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至被害人於遭被告撞及當時,並非徒步通過穿越行人穿越道,而係騎乘腳踏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即非行人而係慢車),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條件不符,即被告並無行經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是檢察官起訴請求依上開條例該條項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係職業駕駛人,行經上開視線良好路段,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而撞及穿越上開道路之人,其過失程度不可謂不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輕,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未超速部分,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其上訴無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開不當,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忽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係偶發之行為,惟被告係計程車司機,身為職業駕駛人,對道路之使用及狀況當較一般用路人謹慎及了解,竟在道路平直、路況良好、且附近並無阻擋其行車動線、視線良好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將通過該處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身亡,其過失程度甚為嚴重,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亦造成永難彌補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曾與被害人家屬以80萬元達成和解,然僅給付10萬元款項,經本院多次給予籌款時間及機會,仍未能籌出其應允之款項,僅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被害人家屬5萬元,尚餘65萬元,迄未能履行,暨被告犯罪後於原審認錯,並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否認超速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誡。
(七)緩刑及保護管束之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且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3、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形嚴重,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年僅25歲,於原審審理時已配合被害人家屬申請領取強制保險費150萬元,雖被告原承諾再賠償80萬元,然於原審僅支付1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再付5萬元,尚餘65萬元未給付,若因而驟令被告入監服刑,對其日後之工作暨其家庭將造成重大之影響。
4、而本件被害人係其家庭之唯一支柱,被害人潘永義身故後遺有妻子及幼兒,且潘永義之妻丙○○係重度多重障礙之人,有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與其幼子均需人照顧,丙○○雖無法自行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審理時,由現照顧 鄧女 及其子之被害人潘永義之姐 潘秀美 到庭表示意見,陳稱被告若給付依原達成和解所餘之款項,則願原諒被告,並同意分期給付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確有積極籌款,於95年11月16日並當庭給付被害人家屬5萬元(由潘秀美當庭收受),且表示願分期償付上開未給付之65萬元,顯見其仍有心賠償被害人家屬,若被告以每月給付被害人家屬1萬1千元,至65萬元清償完畢止,短期內為被害人負起照料其家屬之責任,當可稍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即可令雙方均不致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2個家庭的破碎。
5、故本院以被告自95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1萬1千元,至丙○○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所餘65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盡照顧被害人家屬之義務,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以暫不執行其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5年之宣告。
6、惟上開被告應履行之期間長達5年,為督促被告依其所承諾遵期履行,且由專人輔導並查核是否有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時,視其情節嚴重程度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失,決定是否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令其執行上開宣告之刑,如此,則被害人家屬既可因被告之賠償稍彌補其損害,被告並得因於此緩刑期內表現其履行約定之誠意及悛悔向上之決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以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為條件,如被告不依本判決支付,如前所述,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