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理由部分補充:參諸被告取走上開不鏽鋼管之處所距被害人乙○○失竊之地點(即高雄縣○○鄉○○村○○路○號後方豬舍)約30公尺左右,已經被告供述至明(見警卷第4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是依客觀環境觀察,上開不鏽鋼鐵管為被告發現之處所已難認尚屬被害人乙○○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故該不鏽鋼鐵管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無訛。被告固辯稱:伊以為上開不鏽鋼鐵管1支是無人所有之物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害人乙○○陳稱:上開不鏽鋼管2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係伊放置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後方豬舍內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又上開不鏽鋼管係置放於他人所有之田地內,其中1支長度為304公分、另1支長度為306公分,厚度均為0.3公分,直徑均為2.54公分,體積非小、重量非輕,亦據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
6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不鏽鋼管照片2幀足憑(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被告復供述:伊欲將上開不鏽鋼管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上開不鏽鋼鐵管具相當之價值,而屬有主物,被告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於他人田地上所撿拾之不鏽鋼鐵管2支,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及上開不鏽鋼鐵管2支合計價值約六千元,且已返還予被害人乙○○,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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