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既已知係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僅擔任掛名負責人,然竟可獲高達新台幣(以下同)1百萬元之報酬,而辯稱公司有何不法犯行,概與其無關,實有可議,應審酌被告是否有未必故意之情形,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經查:
(一)被告丁○○獲取之百萬元報酬,係其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並向臺北銀行等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之代價,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另行起訴及判決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號,本院95年上訴字第52號)案卷查悉甚明,顯然並非如上訴理由所述之獲高價報酬僅擔任負責人或以此即推認就公司其後之營運行為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二)再自被告與同案被告 馮嘉民 就被告同意擔任空頭公司負責人之內容觀之,2人僅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用以辦理貸款為目的,即被告所知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之範圍僅係虛設公司辦理貸款,並未及於其他部分。又,既係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顯然其認知為公司係虛偽成立,即係不實在,則一家不實際營業之虛設、空頭公司,被告如何預知其將有逃漏稅而虛偽申報薪資之營運情形?故同案被告馮嘉民於成立虛設公司後如何逃漏稅捐應非在被告原先承諾或願負擔之範圍。
(三)又本件係同案被告馮嘉民利用人頭丙○○及乙○○2人身份製作薪資等資料,被告擔任人頭目的既在虛設公司辦理貸款,再參以被告之工作、教育水準等一切因素,實難以此推認被告事前即得認知虛設公司後之運作情形,況再參以被告亦曾遭同案被告馮嘉民等人利用作為柔寶公司之虛偽薪資資料,更足以推認當不可能幫助馮嘉民利用他人之資料用以逃漏稅。
(四)況除被告同意擔任虛設公司人員用以辦理貸款外,檢察官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幫助同案被告馮嘉民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尚難僅以被告同意虛設公司而交付印章與證件資料,即認虛設公司後之所有行為,被告均需負幫助或共犯之責,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馮嘉民事後搜集他人資料逃漏稅捐之行為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嘉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篤行新城17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2號、93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嘉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個、臺灣柔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表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個、臺灣柔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表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馮嘉民與其妻 楊玉玫朱全佩 (楊玉玫、朱全佩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民國87年間,共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1成立明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人公司),其等透過知情之 陳松志 介紹,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代價與丁○○、 謝昔靜 (原名 謝月娥 )、 王祖峰 ,約定由丁○○擔任該公司之掛名董事,謝昔靜、王祖峰擔任該公司之掛名股東,用以向各金融機構詐貸款項(馮嘉民、楊玉玫、陳松志、丁○○、謝昔靜、王祖峰所涉常業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號案件判處馮嘉民、楊玉玫有期徒刑3年,丁○○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謝昔靜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王祖峰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朱全佩則未據檢察官起訴)。馮嘉民、楊玉玫、朱全佩既均為明人公司之實際成立人,據實登載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為其等從事之業務範圍,然其3人明知丙○○及乙○○於87年間均未曾在明人公司任職及支薪,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88年間某日,在其等業務上應製作之明人公司87年度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連續登載丙○○於該年度支領明人公司48萬元薪資、乙○○支領明人公司40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並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明人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處理賦稅事務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分別通知丙○○及乙○○未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始查悉上情。
二、馮嘉民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灣柔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柔寶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據實登載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從事之業務範圍。馮嘉民明知丙○○於88年間,未曾在柔寶公司任職及支薪,竟為逃漏柔寶公司之稅捐,而於89年間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丙○○之印章1個,嗣在臺北市地區某處,於柔寶公司88年度薪資表上填製丙○○領取24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上開偽刻印章在前揭薪資表上偽蓋印文1枚,用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偽造表示丙○○於88年間在柔寶公司工作而領有24萬元薪資之不實私文書,馮嘉民之後又承接前開事實一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柔寶公司88年度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丙○○於該年度曾支領柔寶公司24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上開偽造之薪資表、登載不實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柔寶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以此詐術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處理賦稅事務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丙○○未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馮嘉民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嘉民固不否認其為柔寶公司之董事長,且為柔寶公司申報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時,有申報丙○○於該年度在柔寶公司支領24萬元薪資,然丙○○實際上並未在該公司工作及支薪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所證相符,並有柔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88年度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乙份,及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未申報核定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自堪以認定。惟被告馮嘉民矢口否認犯有上開犯行,其辯稱:針對上開事實一部份,被告丁○○始為明人公司之負責人,故明人公司是否虛偽申報丙○○、乙○○之薪資,與伊無涉;針對上開事實二部份,伊所開設的柔寶公司有委請工頭 呂玲玲 做代工,伊89年間登載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是依據呂玲玲提供之薪資資料來填寫,因為沒有接觸過呂玲玲以下的代工工人,所以根本不知道丙○○未曾在柔寶公司支領薪資,伊之前曾因乙○○被柔寶公司虛報88年度的薪資而被檢察官偵查,後來檢察官也對伊作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
(一)茲將上開事實一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1、卷附明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固載明該公司87年度之董事為被告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2107號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然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竟係被告馮嘉民、楊玉玫、朱全佩3人?或果為被告丁○○,於被告2人間迭有爭執?而此將影響被告2人究竟有無涉及本件事實之認定,故此部份爭點事項自應先予釐清。經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2號案件卷宗查核結果,該案之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丁○○,於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7年間透過陳松志介紹認識馮嘉民、楊玉玫,伊本來是綁鋼筋的,但馮嘉民、楊玉玫要伊擔任明人公司掛名的董事,亦即人頭,目的是要伊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在掛名擔任明人公司董事期間,朱全佩有給1個B.B.CALL,若他們要伊去銀行辦事情,就會以此聯絡。伊第1次是以柔寶公司職員的名義到寶島銀行辦理30萬元貸款,當天是朱全佩經理陪伊去,伊得到其中2萬元當作報酬;另1次是去臺北銀行申請貸款,那次是楊玉玫、馮嘉民、朱全佩聯絡伊去明人公司,再一起前往銀行;還有1次是去中興銀行申請貸款。伊去銀行辦理貸款時,行員會問問題,但朱全佩有教伊如何回答,如果回答不出來,朱全佩就會在旁幫忙回答。伊辦理貸款時,大部分都是楊玉玫、朱全佩、馮嘉民他們3人陪同,其中馮嘉民比較少,伊在臺北有見過王祖峰、謝昔靜1次,他們也有一起去銀行辦貸款,但哪家銀行忘記了。伊擔任明人公司的掛名董事只有從事上開貸款事項,沒有另外作其他事情,伊因為參與上開不法行為,總共拿到110萬元左右的報酬,其中50萬元是柔寶公司的支票,其他都是現金等語(見該案94年9月6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16頁)。
(2)證人陳松志於調查站中證稱:87年間 伊居間 介紹張耀聰、謝昔靜、王祖峰給楊玉玫等人作為人頭,成立明人公司,用以向銀行詐貸款項,丁○○因此分得100萬元,謝昔靜部分係由楊玉玫等人給伊25萬元報酬,謝昔靜再給伊5萬元作為答謝,謝昔靜本人則實得20萬元,王祖峰部分係由楊玉玫等人給伊20萬元報酬,王祖峰本人實得30萬元。其中謝昔靜的20萬元係經由伊大姐 陳美雲 之農會帳戶兌現等語(見該案調查局卷宗第5頁至第6頁)。
(3)證人謝昔靜於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7年間伊在新竹從事清潔工的工作,當年陳松志要伊拿身分證及印章,說要介紹伊作人頭,後來陳松志就帶伊去臺北的銀行辦貸款,程序只有蓋章,現場還有丁○○及1名斷臂的男子(即證人王祖峰),至於楊玉玫及馮嘉民是否在場,伊不清楚,因為伊不認識他們2人。在擔任明人公司股東期間,除了到臺北辦貸款之外,沒有作其他事情,也沒有領明人公司的薪水,但陳松志事後有給伊總面額20萬元的支票,伊是經由陳松志的大姊即陳美雲之戶頭提領,伊有將其中5萬元給陳松志作為介紹此事的報酬等語(見該案94年9月6日審理筆錄第16頁至第22頁)。
(4)證人王祖峰於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松志於87年間跟伊要身分證,說要辦事情,還說要推薦伊去公司上班,陳松志有帶伊去永和看馮嘉民及楊玉玫的公司,不知說是要投資公司還是開公司,他說馮嘉民確實有在做生意。後來有3、4個人帶伊去銀行,其中有陳松志、朱全佩,至於馮嘉民、楊玉玫是否也在其中,伊不能確定,該3、4人要伊在銀行簽名及蓋章,伊都照作,他們還要伊在銀行人員提問時,說伊在公司顧倉庫,實際上伊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該案94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11頁)。
經核上開4名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陳松志確有媒介共同被告丁○○及證人謝昔靜、王祖峰3人分別擔任明人公司之掛名董事及股東,用以向銀行詐貸款項;而證人丁○○、陳松志、王祖峰之證詞,已分別直接或間接指向被告馮嘉民及楊玉玫、朱全佩3人始為實際成立明人公司之人;且依據證人陳美雲於調查局之證詞、卷附柔寶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紙、卷附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函文暨陳美雲於該農會之相關傳票影本1份所示(見該案調查局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63頁),可知證人謝昔靜於87年間確實曾持有柔寶公司所開立、面額分別為15萬元、5萬元之2張支票,該2張支票嗣由謝昔靜委請陳美雲幫忙在其帳戶內兌現,核與證人陳松志、謝昔靜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益證明人公司確實係由被告馮嘉民及楊玉玫、朱全佩3人成立無誤,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2號案件亦為相同認定。
2、明人公司申報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時,有申報丙○○、乙○○分別於該年度支領明人公司48萬元、40萬元薪資,然丙○○及乙○○實際上均未在該公司工作及支薪之事實,業經證人丙○○及乙○○分別指述明確,並有明人公司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證人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未申報核定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證人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丁○○亦於本院供陳明人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要向銀行詐貸款項,實際上並無經營(見本院95年4月24日審理筆錄第6頁至第7頁),足見明人公司於87年間確實未曾雇用證人丙○○、乙○○,亦未支給薪水。則被告馮嘉民、楊玉玫、朱全佩3人既為明人公司之實際成立人,甚至由其3人一手主導明人公司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行,則明人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應為被告馮嘉民所明知,故其辯稱不知有丙○○、乙○○之扣繳憑單,及該2人有無在明人公司工作與其無涉等詞,實難以採信,堪認本件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明人公司87年度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嗣後復共同持以行使者,即為被告馮嘉民及楊玉玫、朱全佩無誤。
(二)茲將上開事實二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1、被告馮嘉民上開辯解中所提及之工頭呂玲玲,早於92年
3月12日死亡,此有呂玲玲之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被告馮嘉民所述上開經不起訴處分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宗查核結果,發覺被告馮嘉民於92年4月1日向該案檢察官提出薪資表是工頭呂玲玲提供之答辯時,呂玲玲業已死亡,故呂玲玲從未在該案作證證述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則被告馮嘉民以1名業已死亡、無從傳訊到案查證其所述是否實在之人為答辯方法,甚至於明知呂玲玲早已死亡之情形下(此有被告馮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寄送至本院之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證被告馮嘉民早已知悉此事實),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加以隱瞞,而要求本院傳喚呂玲玲到庭作證,則被告馮嘉民所辯是否實在,自非無疑。
2、被告馮嘉民夥同楊玉玫、朱全佩共同虛設明人公司,且共同連續登載丙○○於87年度向該公司支領48萬元薪資、乙○○於同年度向該公司支領40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於明人公司87年度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嗣後復共同持以行使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則被告馮嘉民與其同夥既於申報明人公司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時,即持有丙○○、乙○○之年籍資料而得以為該2人在明人公司領有薪資之不實申報,若謂被告馮嘉民所稱之工頭呂玲玲於翌年亦恰好持有該
2人之年籍資料,而據以製作柔寶公司88年度之不實薪資資料,實在有過分巧合之嫌,故本件確有跡證足以懷疑被告馮嘉民係持87年即有之丙○○年籍資料,再度虛報丙○○於88年間在柔寶公司領有薪資,用以逃漏柔寶公司之稅捐。
3、經查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2號卷宗結果,被告馮嘉民曾於該案辯稱:柔寶公司自85年起開始做新娘手套外銷,明人公司確實為被告丁○○所開設,且該公司為柔寶公司之代工,代工費用是依照每一種手套的包裝、長度、工作程序而有所不同,且是以打論計,一般來說純代工、不含原料的話,一打連車工的代工費用是1百多元,若含原料及代工,一打的代工費用要1、2千元等語(見該案94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則雖然被告馮嘉民於該案是解釋明人公司代工費用之計算方式,然被告馮嘉民所稱之工頭呂玲玲既同為柔寶公司之代工,且據被告馮嘉民於本院所述,明人公司與呂玲玲都是柔寶公司的下游代工廠商,差別僅在於呂玲玲是個人,明人公司則是公司性質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4日審理筆錄第8頁),顯見柔寶公司對被告馮嘉民所稱之呂玲玲核算代工費用時,其方式應與被告馮嘉民所述上開標準相同,故柔寶公司支付予呂玲玲代工費用時,其計算方式既悉以產品之完成數量、種類來決定,而非以實際從事代工之工人人數作為標準,則呂玲玲實無虛報代工人數、偽造不實薪資資料之動機,況若呂玲玲確為柔寶公司之工頭,為何柔寶公司88年度之薪資表內(見本院所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俱無呂玲玲向柔寶公司領取薪資之紀錄?足證被告所辯實不可採,本件確係其偽造不實之薪資表,並據以登載在柔寶公司88年度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用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而逃漏稅捐無誤。
(三)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馮嘉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馮嘉民為柔寶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為柔寶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馮嘉民所偽造之柔寶公司88年度薪資表,除係未經被害人丙○○同意而製作之私文書外,因該薪資表乃表示被害人丙○○收受薪資之收據,故亦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明人公司87年度及柔寶公司88年度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各該公司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各該憑單之製作為被告馮嘉民之業務範圍,故自為被告馮嘉民業務上應據實登載之文書。是核被告馮嘉民所為上開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馮嘉民偽造柔寶公司不實之薪資表復持以行使,所觸犯者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馮嘉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之犯行,與楊玉玫、朱全佩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嘉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被害人丙○○之印章1個,係間接正犯。其偽刻被害人丙○○之印章及偽造被害人丙○○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皆不另論罪。被告馮嘉民前後兩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馮嘉民所犯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又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1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1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馮嘉民所犯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該兩罪為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馮嘉民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馮嘉民所犯上開兩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其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馮嘉民,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馮嘉民偽造之「丙○○」印章1個,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與被告馮嘉民在柔寶公司88年度薪資表上偽造之「丙○○」印文1枚,同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嘉民於申報明人公司87年度不實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有先偽造被害人丙○○、乙○○於87年間分別向明人公司領取48萬元、40萬元薪資之不實證明,且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行使,用以逃漏明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誤寫)之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經查:本件遍查全卷,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馮嘉民偽造之不實薪資證明在卷可證,自難認被告馮嘉民犯有偽造薪資證明之犯行;而本件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指之納稅義務人為明人公司,不是被告馮嘉民,且被告馮嘉民亦不具有同法第47條所規定之代罰身分(即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再被告丁○○已陳明明人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之事實,自難認被告馮嘉民此舉有何逃漏明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亦難認被告馮嘉民有何以詐術逃漏明人公司稅捐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馮嘉民犯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馮嘉民基於謀議,共同虛設明人公司,由被告丁○○擔任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丁○○基於幫助被告馮嘉民逃漏明人公司稅捐之犯意,而將自己之印章及證件資料交出,使被告馮嘉民嗣得在臺北地區某處,製作丙○○及乙○○曾於87年間,向明人公司各領取48萬元、40萬元薪資之不實證明,且製成不實之明人公司87年度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以詐術逃漏明人公司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丙○○、乙○○2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處理賦稅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所為,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丙○○及乙○○之指訴,卷附明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丙○○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未申報核定書、乙○○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至於起訴書所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部分,業經檢察官於重覆起訴之93年度訴字第17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撤回此證據方法)。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明人公司是被告馮嘉民請其作為掛名之負責人而虛設,該公司設立之目的在於向銀行詐貸款項,核與上開證人陳松志、謝昔靜、王祖峰所證相符,並有前揭明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柔寶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
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擔任明人公司的人頭,並不清楚丙○○及乙○○被虛報支領明人公司薪水一事等語。經查: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於87年間曾應被告馮嘉民所請,擔任明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明人公司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丙○○於該年度支領明人公司48萬元薪資、乙○○於該年度支領明人公司40萬元薪資之不實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丁○○允諾擔任明人公司掛名負責人而交出其印章及證件資料時,有知悉進而幫助被告馮嘉民申報登載不實之明人公司87年度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的犯意;況根據被告丁○○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2號案件中之結證內容,輔以上開證人陳松志、謝昔靜、王祖峰所證,堪認被告丁○○於擔任明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時,僅得認知其將與被告馮嘉民及其同夥共犯詐貸銀行款項之犯行,並無認知到被告馮嘉民與其同夥將另持其印章及證件資料申報明人公司不實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故本件自不得以被告丁○○為明人公司87年間之掛名負責人的事實,逕認被告丁○○即有幫助被告馮嘉民從事此件犯行之犯意。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此件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旭玫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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