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回收銅線」應補充為「重約24.9公斤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之回收銅線」;同上欄一、倒數第3-4行關於被告變賣所竊財物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立昌五金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立昌五金行」;同上欄一、倒數第2-3行「‧‧‧變賣與 吳錫珪 」應補充為「‧‧‧變賣與不知情之五金行負責人吳錫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3行「核與證人 吳周班 、吳錫珪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立昌五金行回收登記簿1份附卷可稽」,應更正、補充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周班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訪查前開五金行負責人吳錫珪所作成之訪查表及該五金行回收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3月21日縮短刑期而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竊盜案執行完畢後,於95年間尚二度再犯竊盜案件,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據,顯不知悔悟,猶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漠示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