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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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5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豪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30號、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豪逸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參仟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客洋芋片及樂事意合包(海苔)各1條、捲心餅乾1桶、肉粽16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身心情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3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

  被   告 楊豪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豪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之時、地,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生活書局三芝店(下稱新生活書局三芝店),趁該店店員 古皓宇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連俞 如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品客洋芋片、樂事意合包(海苔)各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4元),得手便離去。嗣經古皓宇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5日15時10分許,在上開新生活書局三芝店,趁古皓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連俞如 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捲心餅乾1桶(價值125元),得手便離去。嗣經古皓宇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芝福成宮,趁 葉玉龍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玉龍所有、放置供桌上之肉粽16顆(價值400元),得手便離去。嗣經葉玉龍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俞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豪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古皓宇、被害人葉玉龍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豪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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