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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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進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法益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後,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且新竹縣政府已於112年9月23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217A號函命其應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前,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報到並接受為期6次之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仍無故未於112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日遵期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報到,新竹縣政府遂於112年11月21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8425號函通知甲○○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函文並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在新竹縣湖口郵局,未獲回覆後,新竹縣政府又於112年12月22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33607號函,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甲○○應於113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3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函文並於112年12月28日寄存在新竹縣湖口郵局,且本署觀護人於112年12月13日約談甲○○時,亦督促甲○○盡速繳納罰緩及按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惟甲○○於113年1月20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判決1份。
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653號函1份。
㈣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23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217A號函(含附件)1份。
㈤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23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217B號公告(含附件)及送達證書各1份。
㈥112年度新竹縣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1份。
㈦新竹縣政府訪視員所製作之聯繫紀錄及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各1份。
㈧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23808425號函及公示送達公告1份。
㈨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22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33607號處分書及公示送達公告1份。
㈩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5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3500125號函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
本署112年11月29日及112年12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20日
書 記 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