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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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2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務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務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處刑書所示AI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具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6號

  被   告 張務本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務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9時42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東店內,徒手竊取AI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隨後藏入隨身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㈡於113年01月22日18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纖維+可樂1瓶(價值35元),隨後藏放在隨身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甫步出店門時,即遭店員 嚴茹婷 發現有異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纖維+可樂1瓶(已發還全家便利商店-大東店店長 丁品銓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品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務本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㈠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丁品銓所管理置放於商品架上之AI可樂1瓶之事實;於上揭㈡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置放於架上之纖維+可樂1瓶之事實。

2

告訴人丁品銓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㈠、㈡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

本案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嚴茹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揭㈡時、地發覺被告竊盜纖維+可樂1瓶既遂未終了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案遭竊商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㈠時、地,

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置放於商品架上之AI可樂1瓶,得手後離去之事實;以及於上揭㈡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置放於商品架上之纖維+可樂1瓶,得手既遂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經證人嚴茹婷察覺而未終了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張務本於本署開庭時之照片8張

證明被告與上揭事實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人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務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AI可樂1瓶,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竊盜告訴人之纖維+可樂1瓶,因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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