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一六號
  原   告 甲○○○○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受客戶委託辦理不動產仲介銷售業務,而被告於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將被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段一五九之四○五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巷六之六弄一七八號四層房屋一棟,
        委託原告辦理銷售,約定被告願意出售之房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五百三十萬元,且於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委託
        銷售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第
        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
        服務報請酬予受託人:1委託期間,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
        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不料,被告於委託原告銷售
        期間,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逕行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胡健
        祥,並已辦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顯然違反兩造所
        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原告
        自得依據該約定向被告請求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即
        二十一萬二千元(0000000X4%=212000),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
、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及臺中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
訊服務系統八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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