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5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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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九一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辜玉雄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九一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拾捌紙,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原告公司擬不再續約保全系統,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寄出存證信函請求於時間內前來拆除一切設備,但遲至今被告公司均未出面
處理,故請求返還未到期之支票,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訴請給付原告同額新
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丙○○○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十八紙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二千元,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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