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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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被上訴人泰清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清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花小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⑴對於小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之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⑵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
⑶判決有同法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⑷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如依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二十八年聲字第二二五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對於右述判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但未表明其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據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陳心弘~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度 花小 字第 145 號(89.08.31)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度 小上 字第 13 號裁定(89.10.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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