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見審卷第二九頁)
二、陳述:㈠被告甲○○係原告所僱用之卡車司機,負責自台東雞場載運雞隻返抵花蓮,每次
載運雞隻一千二百至一千三百隻,每月返往花東十三次左右。被告竟基於侵佔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每次於載運雞隻返回花蓮途中,即將趁機其中二百隻左右雞隻於途中侵占入己,並銷售予他人獲利。以每隻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元計算,被告侵占所得達一百二十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見審卷第二五、二九、三0頁)㈡最初我只是懷疑,但找不出原因。後來被告喝醉酒,我去幫忙下雞才發現(第二七頁)。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馬順田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我沒有偷那麼多,我偷的雞價約七、八萬元而已。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較正確(見審卷第二五頁)。
三、證據:(無)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述被侵占事實之事實;被告僅自認侵占雞隻十多次,每次約五、六十隻左右,得款僅七、八萬元許,否認原告其餘主張。證人即原告員工 馬順田證 稱:原告是我的僱主,我擔任他的員工已六、七年。被告擔任原告卡車司機,每個月大約載十二、三次。被告載回來的雞有少,每次應載一千二百到一千三百隻雞,但他每次只載回一千隻左右,當時我不敢跟老闆說,因為我和被告是同事,這種情形是從去年三月份開始,之後每次雞隻都有少,最後是別人打電話告訴老闆這種情形已經很久了。一隻雞當時市價約一百廿元(見審卷第二六、二七頁)。被告雖否認證人所言,但證人已說明雞隻短少經過,並陳明不敢向原告報告之原因,且證人於刑事庭並未出庭做證,應認 馬君 證詞確屬可信,本件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主張確屬可信。
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聲明欄本金及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