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6號
97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銨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9、2485、26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銨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足見渠等素行尚佳。惟渠等盜採砂石之數量達48
605.9立方公尺,危害河川及橋樑安全頗鉅,且未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一再飾詞狡卸,致浪費司法資源;又其最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審諸公訴人就上開竊盜犯行,請求量處被告賴俊銨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200萬元,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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