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受僱於萬鈺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069-HP號曳引車載運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民國97年5月15日午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苗栗縣苗14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苗140線與苗栗縣○○鎮○○○○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行駛路段之速限限制,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無視該路段其速限限制為60公里,仍貿然以80至90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 陳秀錦 騎MM9-983號機車沿玉豐11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乙○○發現陳秀錦所騎機車,已煞避不及而撞擊陳秀錦所騎機車,致陳秀錦受有頭胸腹部及右側肢體外傷骨折引發外傷性出血休克,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16時21分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警員到場時主動自首上情,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死者家屬甲○○於本院之陳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的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上開前科表可稽。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超速,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死者家屬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含保險),死者家屬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且本件被告係自首,具有減輕原因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之疏失,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且死者家屬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和解書參照),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