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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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458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總主會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與原判決決定勝負時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任何關聯性。簡言之,針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民國94年度地價稅額之計算,原判決是在認定為其組織屬性為「社會救濟慈善事業」之前提下,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部分非供其事業使用(比例由土地建物之使用面積定之),而認該土地中部分比例,不得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享有免稅處遇。另外也不符合同規則第8條第2項所定、專案報准而免稅之規定,而應課徵地價稅。但上訴意旨卻謂:原判決將其組織之屬性誤認為「促進公眾利益事業」云云,並在這個基礎下指摘原判決違法,其實原判決從來沒有這樣的誤認,反而是上訴人自己認識有誤。是以本件上訴理由,未到達上訴法律審所須「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說理義務之低度門檻。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