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4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參加相對人所舉辦78年至86年間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均未獲錄取,於申請複查成績經相對人函覆無誤後,分別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及複印其應各該年度考試之全部答題試卷,經相對人予以否准。嗣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對上開其應各該年度考試之全部答題試卷實施假處分,經該院審核結果,以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對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經該院以94年度全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6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895號、96年度裁字第1183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臺北高等行政院未依職權調查及閱覽有關卷證,僅從形式上予以批駁,且典試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複查成績之權利,與憲法第18條牴觸,應屬無效。另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亦屬無效之行政命令,原判決就偽造變造成績單乙節始終未斟酌,此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