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402號上訴人大樂電腦語音科技企業行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認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至91年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高事得實業有限公司、高點廣告企業社、盛韻企業有限公司及和音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乃處以罰鍰,惟上訴人係依法取得合法憑證,確有交易事實及紀錄,原審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其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