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456號上訴人力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爭點為「上訴人有無對食品為誇張或易生誤解宣傳」之違章行為存在,核其屬性為「事實認定」之課題。上訴人遭人檢舉於民國94年6月19日在臺北世貿中心食品展覽會散發介紹食品之傳單,經被上訴人認定其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對食品為誇張或易生誤解宣傳」之違章行為存在,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對上訴人作成裁罰處分,復為原判決所維持。上訴意旨則主張其無以上開食品傳單為宣傳之意圖:而謂「系爭傳單係遭人於會場私自奪取,且於原審業已說明舉證遭人奪取有實質困難,且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明白交待上開待證事實之心證形成理由。而上訴人所主張:「傳單上有宣傳文字,傳單所有權人卻無意發散宣傳,反而遭人奪取,違反傳單所有人之本意而散發」等情,核與一般常情有違,實屬一變態事實。因此此等事實主張性質上固屬上開待證事實之否認,而被納入反證範圍進行評價,但單憑上開空言主張,在無堅強之反證證據資料來支持之情況下,完全不足以推翻法院已獲致之心證。是其此部分主張一望即知,不具事理上的說服力,顯然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最低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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