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66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清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關於犯罪事實之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予補充
:「於105年5月31日某時,在其○○市○○區○○○路
000巷0號0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關於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嗣於106年6月6日20時50分
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其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張清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同意採尿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關於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均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
106年6月6日20時50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643號被告張清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道0段0號0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現住○○市○○區○○○路000巷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和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82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易字第6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易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2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6月6日20時50分許,另案為警在○○市○○區○○路000巷00號緝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清和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固坦承為警所採之尿液│││述│係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緘,││││惟矢口否認於106年6月6日││││2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06年5月31日云││││云。然被告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8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6717ng/ml,足認││││被告於上揭時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6日21│││公司106年6月26日報告│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編號UL/2017/00000000│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檢體編號:I0000000)│上揭時日,有施用第二級毒│││1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3│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1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表1份│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復犯│││3.矯正簡表1份│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