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即行為人因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的駕駛行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的危險,而構成本罪,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的公共危險為必要,此種規定有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供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基於維護公益的立場,為實現對人民的生存照顧義務,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但是要如何判斷行為人酒後駕車時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呢?實務上參考德、美等國實務上認定的標準,認為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民國88年5月10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甲○○在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與 蘇煥強 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但以其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所造成的車輛損傷及過失情狀等客觀事實判斷,本院認為被告在酒後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為駕駛,嚴重影響路上及路旁人車之安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家中尚有親友身罹疾病,此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
2紙在卷可佐,平日以撿垃圾維生,但迄未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以及其他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4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