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祭祀公業陳天宗裔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甲○○兼代理人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告 王悅才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訴之聲明:
一、被告辛○○、庚○○、己○○、乙○○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4-A006(面積0.001765公頃)之磚造蓋鐵皮房屋、編號1054-A003(面積0.007756公頃)之鐵架蓋鐵皮房屋中遷出,被告丁○○○應自如附圖所示1054-A004(面積0.13985公頃)之磚造蓋瓦房屋遷出,並均將其等占用之除附圖編號1054-A001及1054-A009以外之土地合計0.062246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4-A002(面積0.00354公頃)之竹架蓋鐵皮雞舍、編號1054-A004(面積0.013985公頃)之磚造蓋瓦房屋、編號1054-A006部分(面積0.001765公頃)之磚造蓋鐵皮房屋、編號1054-A007(面積0.000590公頃)之加強磚造蓄水池、編號1054-A008(面積0.002270公頃)之石柱蓋鐵皮雜物間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上開土地除附圖編號1054-A001、編號1054-A009以外之合計0.062246公頃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三、被告丙○○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4-A006(面積0.001765公頃)之磚造蓋鐵皮房屋遷出、將編號1054-A003(面積0.007756公頃)之鐵架蓋鐵皮房屋拆除,並將其占用之上開土地除附圖編號1054-A001、編號1054-A009以外之合計0.062246公頃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一、系爭1054之4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為其派下員。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1054-A002(竹架蓋鐵皮雞舍)、1054-A00
4及1054-A006(磚造蓋瓦住宅)、1054-A007(加強磚造蓄水池)、1054-A008(石柱蓋鐵皮雜物間)建物為被告甲○○所興建。
三、編號1054-A003(鐵架蓋鐵皮住宅)建物為被告丙○○所興建。
四、被告甲○○夫妻2人居住於附圖編號1054-A004建物內、被告丙○○夫妻及子女共5人現居住於編號1054-A003及1054-A006號建物內,系爭1054-43地號土地空地,除附圖編號1054-A001範圍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共同使用。
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使用系爭1054-43地號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4月23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