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782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訓禮 於民國81年4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1年4月8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奉准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又於民國95年10月
25日債權讓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83年10月2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業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吳訓禮於民國83年10月6日邀同 吳櫻戀 、 楊美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採機動計算,借款期限為5年,自民國85年10月
6日起至民國90年10月6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88年7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