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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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72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拾萬零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零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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