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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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95年度偵字第2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92年7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總動員
KTV」店前,見丁○○及其友人 陳巧蕙 走出店外,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與甲○○○各持類似球棒之不詳器物2支朝丁○○頭部及身體等脆弱部位攻擊,直至丁○○倒地不起,旋即離去現場,置丁○○於該處不顧,幸經在場陳巧蕙將丁○○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救治,始倖免於難,經診斷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6公分及額部頭皮
5公分撕裂傷、右上門牙鬆脫,左上臂、右肩、左肩肩岬骨瘀腫,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共同殺人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甲○○○2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棒球棍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與被告甲○○○發生爭執、拉扯,伊就從旁邊的水果攤拿1支木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但伊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伊從KTV出來,遇到一群人,其中1個人拉伊的手,伊不認識對方,後來發生爭執與拉扯,伊沒有拿木棍毆打對方,沒有殺人未遂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乙○○、甲○○○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木棍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6公分、額部頭皮5公分撕裂傷、右上門牙鬆脫,左上臂、左肩肩岬骨部瘀腫,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陳巧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2年8月4日診字第6449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罪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對方打你動機為何?)當天我有喝酒,結完帳之後瞄他們一下,雙方起口角,後來就各自離去,後來我們離開時,路人跟我朋友陳巧蕙說有人開車,車內有兩人下車,手持不明物品打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可知本件被告2人及告訴人之前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及利害關係,則被告2人怎會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起爭執,即欲置告訴人於死地?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我和朋友
4、5個人唱完歌,就瞄他一下,結果就起爭執,並發生口角,我要離開的時候,我和另1個朋友一起離開,另外3個朋友走在後面約10幾公尺處聊天,結果被告2人就拿東西過來打我,打我的身體,也有打到頭,後來他們就跑走了,我朋友就幫我報警,救護車就過來了,和我走在一起的朋友也有被打,他們打幾下我因時間太久忘記了,至於被告2人打我的時候有沒有講『給他死』,我沒有聽清楚,我之前和被告2人也不認識,他們打我之後就停手離開了,他們當時手上拿類似球棒的木棍...」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若被告2人有殺人之故意,怎會自行停止毆打告訴人而離去?而從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告訴人左上門牙鬆脫、左上臂及左肩肩岬等受傷部位,並非人體要害,縱告訴人另於頭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及額部頭皮之撕裂傷害,惟被告2人年青力壯,且所持之木棍具有一定質量及體積,若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定會猛力揮擊重創告訴人頭部,以遂其殺人意圖,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當不僅如此,由上各情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2人有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及犯罪決意。從而,綜合被告2人行為時各項情狀,堪認被告2人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確無殺死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是以核被告2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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