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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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C0000000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5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停放在高雄縣○○鄉○○路○○道,經警逕行舉發,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上開處分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已坦承確有於裁罰時停車於人行道,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所停放之地係在大埤路長庚醫院圍牆邊而非警方舉發時所稱之勞工公園旁,且該地無禁止停車之標誌,又鮮少有人出入,停車於該處並不影響行人通行云云。然查:臨時停車於人行道已屬觸法,縱其確實停放之地點與警方舉發之地點略有出入,對其違規之事實並無影響。又人行道本即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規定明確,無待另設禁止停車之標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並未設有在行人較少之人行道即可停車之例外規定,更無授權駕駛人自行判斷何地人少可停車之權限。苟全國駕駛人均如異議人所辯,自認為對交通無影響時即可違反交通法規,則交通勢必大亂,異議人之辯解,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