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開判決於理由第2點記載:「詎被告分別自94年2月
11日、同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所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於94年2月11日、10日到期,則尚欠之違約金即應自該2日之共同翌日94年2月12日起算,乃其後記載「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主文第
1項所記載違約金之起算日竟為「95年2月12日」,形式觀之即有明顯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