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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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7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成功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偵查終結,以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95年8月23日繫屬本院在案(案號:95年度訴字第2895號),現業已宣判惟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95號判決在卷可憑。茲因被告本案被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與上開先繫屬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部分而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檢察官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院之95年度訴字第2895號乙案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起訴,於95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是本院爰就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殘渣袋之沒收部分,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音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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