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
弄2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義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等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徐
雙新於審判外陳述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均具證據能力。詳細說明之必要。
二、其餘文書證據部分按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存簿提領明細一件,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具證據能力,且依據前述「同意性」及「相當性」之意旨,當事人對此等文書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參、證明力之判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 徐雙新 之外孫,其得知徐雙新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遭某詐騙集團詐騙財物後,竟夥同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徐雙新詐稱有管道將遭詐騙之財物取回,致徐雙新誤信為真,而先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及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龍潭郵局提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八萬元,並分別在其住處及龍潭棒球場旁交付予甲○○。乙○○及甲○○事後非但未替徐雙新追討財物更否認有上開收受現金之行為,徐雙新始知受騙。因認乙○○及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徐雙新之證言,及徐雙新帳戶存簿之提領明細影本,以及被告甲○○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前往告訴人所指之金融機構及棒球場,又告訴人與被告乙○○有親戚關係,當不致有誣指情事等合理推論等為證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有為上述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因為不會開車,而舅舅徐雙新急著領錢,所以請請友人甲○○開車去載徐雙新,不知道為何會被告等語;被告甲○○辯稱(略以):因為與乙○○去徐雙新家看乙○○生病的外公,因而見過徐雙新,徐雙新說我的伯伯 曾金日 騙他們八十萬元,希望我連絡曾金日出面,之後應乙○○請求,曾經駕車陪同徐雙新夫妻去合作金庫領錢,我在車上等,然後順道去駕訓班找乙○○,接著就載徐雙新夫妻離開,並未收取任何金錢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有明文。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
四、經查檢察官提出徐雙新之存簿明細表,固得證明徐雙新帳戶內,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二日各提領五萬元及八萬元。惟該兩筆款項究竟是否交給被告二人及如何交付,在被告等均否認之情下,端賴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害人徐雙新證言,惟本院在詰問過程中發現徐雙新對答甚不流暢,時有答非所問,且陳述多有前後不一情事,其證言瑕疵處處,可信性甚低,本即得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惟為發見真實,及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本院依徐雙新之陳述,另依職權傳喚徐雙新之妻 魏屘圓 ,進而又傳喚證人曾金日到庭,經查本件證人證言有諸齟齬、矛盾等不一致之處:
㈠首查被告乙○○之母 徐玉香 係徐雙新之胞妹,業據證人徐玉
香、徐雙新證述在卷。是乙○○應為徐雙新之「外甥」,並非「外孫」,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顯有誤認,惟查檢察官顯係依據徐雙新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徐雙新警詢中稱乙○○為「外孫」,偵查中又改稱「姪子」,足見徐雙新對此亦有陳述不清情事,輔以其審判期日證述表現,其智識程度應較常人稍差,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之緣由部分:證人徐雙新於主詰問
時先係結證稱,因九十五年九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八十萬元,被告等告知可以幫忙要回,所以委請被告等幫忙,始分別交付五萬元及八萬元等語。所述雖與警詢筆錄相符,惟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證述之六十萬元,已有出入。復經被告甲○○行反詰問時,證人徐雙新又稱遭詐騙集團詐騙六十萬元,且係其妻魏屘圓至郵局提領等語。另經本院訊問證人魏屘圓結證稱,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遭 金光黨 詐騙六十萬元,並詳細陳述其遭詐騙經過謂:「早上去買菜碰到一個婦人,帶我坐上她開的一輛紅色轎車,把我載到龍潭,她說她也要去買菜,她拿一大包說裡面有錢,要我去領錢跟她換錢,她先載我去我家拿印章跟存摺,把我載到郵局去,她在外面等,還教我說如果有人問我領這麼多做什麼,就說是兒子要娶老婆用的,我自己進去郵局領錢,領出來之後我拿給她,她把我載到八0四醫院,給我那包東西,叫我自己回去,我回家一看都是鋁箔包飲料」等語。輔以魏屘圓所提出之龍潭郵局存摺明細觀之,該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確實有六十一萬餘元之保險金匯入,是所述遭詐騙一事,雖未見其有報案之紀錄,尚屬可疑,惟除非魏屘圓有意欺騙徐雙新,否則本院尚難推翻魏屘圓之陳述。然就本案委請事由而言,經本院再次訊問證人究竟係委請被告處理遭詐騙六十萬元或八十萬元之事,證人魏屘圓、徐雙新始證稱係八十萬元,且係遭甲○○之伯父曾金日所詐騙,並非金光黨所詐騙之事。而證人魏屘圓、徐雙新對於何以先前陳述係委請處理詐騙集團詐騙八十萬元之事,竟答稱「講錯了」、「記錯了」等語帶過。按不論六十萬元或八十萬元,均係為數不小之數字,證人等究竟以何原因委請被告等處理,證述前後不一,且證詞反覆,自難僅以講錯或記錯,即足合理解釋。更何況徐雙新始終堅稱甲○○要求五十萬元之代價幫忙索回遭詐騙之金額等語,不論係要索回六十萬元或八十萬元,以五十萬元之代價顯然不合比例,徐雙新此處證言之可信性亦低。
㈢就曾金日究竟有無積欠魏屘圓、徐雙新八十萬元之部分:魏
屘圓證稱曾金日曾陸續向其借錢,前後一共約八十五萬元,拒不清償,而有詐騙之情。訊據證人曾金日否認詐騙魏屘圓、徐雙新八十萬元,並稱根本未向其等借款等語。魏屘圓、徐雙新則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或票據等足茲證明曾金日欠款之證據。甚且自魏屘圓所有唯一之存款帳戶,龍潭郵局存摺明細觀之,除九十三年間有八萬元之現金存款存入,以及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有六十一萬餘元之保險金匯入外,該帳戶幾乎為空戶,更足證明魏屘圓並無能力借貸曾金日八十五萬元,且徐雙新亦自承從未見過曾金日向其妻借貸,均係聽自以曾金日所言可信,而合理的推論是,魏屘圓並未借貸曾金日金錢,而係徐雙新每次給魏屘圓財物,均遭魏屘圓花用完畢,因無法交代去向,祇好說借給曾金日,魏屘圓對此推論亦不否認在卷。
㈣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提領五萬元如何處理部分:徐雙新
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即先係證甲○○開車載徐雙新一個人去領,後又改稱徐雙新之妻也有跟去,嗣又證稱係徐雙新自己一個人去領,並於領回後在家中交給甲○○等語。其證詞反覆,已有可疑。且此部分與被告乙○○無涉,並經被告甲○○否認在卷,又無任何證人足以佐證其交付甲○○之事實,甚且證人魏屘圓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經本院隔離徐雙新之情下,證稱徐雙新領出來的五萬及八萬元係交給魏屘圓,魏屘圓並證稱係其找被告等可以幫忙處理曾金日之欠款等語(參見當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雖魏屘圓於其後又更異其證言,稱不知道五萬元係交給誰等語,惟已與先前之陳述不一致,且與徐雙新之證言衝突,輔以徐雙新於審判庭上證詞反覆之表現,其證言之可信性令人啟疑。
㈤就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提領八萬元如何處理部分:被告甲○○
固不否認搭載徐雙新、魏屘圓二人去領錢,惟並未取走該筆現金等語。訊據徐雙新、魏屘圓對於如何由甲○○搭載,以及至乙○○駕訓班找乙○○,該筆現金係交給甲○○,再交由乙○○,或係逕由徐雙新交給乙○○等情,供詞多所不符及矛盾。甚且證人魏屘圓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本院隔離徐雙新之審判期日,改證稱八萬元係在車上交給魏屘圓,魏屘圓騙徐雙新稱,現金在車上已交給甲○○,其實甲○○當日係單純載其等夫妻去領錢而已等語(參見當日審判筆錄第十至第十二頁)。而徐雙新亦一度證稱,八萬元在車上係交給魏屘圓,並未親手交給甲○○等語(參見當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證人徐雙新、魏屘圓既為夫妻,其等證言經核前後不一,互核亦多所牴觸,輔以本院上述所推論,魏屘圓因為將徐雙新所給之金錢花用殆盡,所以佯稱借給曾金日之合理結果,魏屘圓自承徐雙新交付八萬元給魏屘圓之證言,當屬可信。是該八萬元是否交付甲○○,已令本院啟疑。
㈥又查,自證人徐雙新另提出其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帳戶
明細觀之,該帳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因定存到期存入十萬元,同日即提領現金,提領時間恰與檢察官所起訴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之八萬元同日。有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帳戶明細一件在卷足證。經訊據徐雙新,不否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同日,分別自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各提領八萬元及十萬元,惟究係先提領何筆款項,徐雙新證述十萬元係在之後提領在卷。惟無論先提領何筆款項,如依徐雙新之證言,甲○○要求五十萬元代價,九月二十八日已先給付五萬元,因為甲○○認為不夠,而於十月二日又提領八萬元,則同日提領之十萬元亦應交付甲○○或乙○○,方係合理之行為,惟徐雙新自稱並未交付甲○○,而係因為家中缺錢,所以才會於十月二日急著提領十萬元等語。惟既然家中缺錢急用,何以寧先交付甲○○八萬元,再提領十萬元?足見魏屘圓所證述,八萬元係交付給魏屘圓之語,更為可信,合理之推論係,徐雙新、魏屘圓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當日急需用錢,而請甲○○載其等領取八萬元,惟經魏屘圓占為己用並推稱交給甲○○,造成徐雙新祇有再去提領另帳戶之十萬元,此時深信甲○○、乙○○詐騙其金錢之徐雙新,自無可能又找被告等來搭載其至農會提領,所以如徐雙新所言,由其自行前往農會提領。因而被告甲○○所辯,十月二日當天僅係應乙○○之請,去徐雙新家載徐雙新夫妻至合作金庫領錢,當屬合理懷疑。
㈦末查依甲○○所述,載徐雙新夫妻領完錢後,順道至駕訓班
找乙○○,經本院○○○鄉○○路線圖觀之,甲○○並非順道,反係繞遠路,本院並以此質問甲○○,甲○○不能提出合理解釋;乙○○自承與舅舅、舅媽徐雙新、魏屘圓不常往來,卻不否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之後,魏屘圓常常打電話來揚稱其等詐騙,以及十月二日當日何以急電乙○○找人載其等去領錢,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惟本件關鍵證人極告訴人徐雙新之證言,既有如上多所瑕疵,並與魏屘圓之證言多所矛盾,以及本件係魏屘圓自己私吞徐雙新之金錢,亦為合理懷疑,自難僅憑被告等對於上述不合常情之舉,不能提出合理解釋,即遽斷被告等犯行。
㈧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對於被告等是否確有自徐雙新處取得五萬元及八萬元,既有如前之合理懷疑,而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消弭該等合理之懷疑。既無法證明被告等有收取金錢,更難謂其等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
五、檢察官所指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為詐欺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罪,依法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