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防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第九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債務關係而占有使用車主登載為「三丸木業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因該貨車係0丸木業行負責人 許瑞吉 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所購入,且未依規定繳清分期款,乃由福灣公司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該車輛,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甲○○及執達員劉麗凰會同債權人所委任之蔡亦鈞及其佐理員 洪達才 、 洪進才 偕同 鎖匠 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七十二之十一號處執行取回該貨車,相關執行人員抵達現場後對在場之 古進雲 表明執行公務意旨,惟古進雲表示該貨車非伊使用,古進雲乃聯繫占有使用人丙○○返回處理;隨即丙○○偕同友人乙○○聞訊返回,丙○○以該貨車係0丸木業行所交予伊抵債之用,拒不配合,經執行公務之書記官甲○○再次向丙○○、乙○○及其他在場之人表明執行意旨並提示相關執行資料予丙○○觀視,詎丙○○認該車既供其抵債,伊自有權利,竟無視公權力之存在,不思循法律程序處理,悍然於書記官執行公務之際,先持木塊欲砸該貨車玻璃,旋為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制止,惟丙○○為阻止執行,仍持為螺絲起子欲戳破該貨車車輪,雖因眾人阻止及因螺絲起子頭鈍而未將車輪戳破,猶不罷手,乘隙至古進雲工廠內尋得美工刀,再將貨車之右前輪胎割破, 謝進國 欲再割破其餘車輪之際,債權人之代理員人洪達才見狀欲行制止,雙方乃發生爭執,在場亦知悉本件係法院依執行公務之乙○○,竟亦加入爭執,並與債權人代理之佐理員洪達才發生拉扯扭打(傷害部分未據洪達才提出告訴),而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致不得不暫緩取車執行之程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核與證人甲○○、劉麗凰、蔡亦鈞、洪進才、洪達才等人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美工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妨害公務施強暴行為,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割破貨車車輪及乙○○扭打債權人代理人之佐理員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未直接對公務員身體攻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把,雖為被告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古進雲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